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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违法?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5-07-03 08:45:51

业主微信群作为方便业主之间信息沟通的重要平台,虽然人数有限,但其作为网络社交工具,在微信群辱骂他人的,轻则赔礼道歉、重则被拘。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居住在同一个小区。李某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为业主提供服务,不收取报酬,但可以在小区内停车场免费停放一辆车。一日,张某驾车外出过闸机时,发现其前面李某驾驶的车辆未交费便驶离,张某随即在业主群内询问缘由。李某看到后就在群内进行回复,聊天过程中,情绪逐渐激动,并开始辱骂张某。张某提醒李某不要骂人,可李某根本不听,反而说得越来越过分。为此,张某认为其人格受到了侮辱,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小区公示栏张贴书面道歉信一周,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元。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空间虽不同于现实生活,但“微信群”、“朋友圈”等虚拟公共空间同样处于法律监管范围受法律保护。案涉微信群作为业主公开的信息交流平台,人数多达上百人,信息传播具有即时性、广泛性特征,影响较大。被告作为业委会委员,在利用微信群澄清事实时,亦应保持理性克制,而不能使用辱骂性言辞损害他人名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广大网民在享受网络平台便利的同时,也应当强化法律意识,规范网络言行,做到文明上网、依法上网,共同营造清朗和谐的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