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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选择的必要性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6-12-30 10:03:38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选择的必要性

黎国顺诉宜昌市夷陵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文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

3、当事人

原告黎国顺。

被告宜昌市夷陵医院。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导致左脚受伤,其随后被送往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DR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性损伤,医生为其处方开出治伤胶囊和云南白药气雾剂。在家休养期间,由于原告仍感脚部不适,2012年12月11日,其再次到被告处门诊治疗,DR检查急诊报告单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3年4月2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原告系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检查出其受伤情况,导致其未能进行正确治疗,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250元,共计676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为其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案件焦点

司法鉴定程序性选择对确定责任主体产生的重要性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黎国顺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二、原告黎国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国顺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各类医疗纠纷频繁发生,大量涌入法院,成为矛盾深、调解难、案情复杂的“骨头案”。医学的专业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均必须借助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因而鉴定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当前,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还存在分歧,在案件的实际操作中,鉴定委托的开展,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委托医学会鉴定的,可以委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模式意见不一致的,法院应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为宜。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司法鉴定人中立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同时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这些严格的规定确保鉴定人处于中立地位,同时,错鉴追究制度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合法公正性,防止产生过于主观的鉴定结论。这也是司法界追求程序公正的体现。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大力采取的现实可能性。该鉴定模式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更大的公正性,司法鉴定机构较少受医疗机构的影响,具有独立性。更重要的是,由于鉴定人应履行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可以促使其在今后的鉴定工作中更加慎重,将有助于整个鉴定水平的提高。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辛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