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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风险提示】“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8-09-19 15:02:21

当事人到法院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益的维护不仅是体现在诉讼的胜利,更关键的是要实质性的兑现。“执行难”直接影响着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以兑现,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向执行难全面宣战,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界引起了较为强烈的反响。然而,随着“基本解决执行难”活动的深入,也让部分当事人陷入了认识的误区: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基本解决执行难”,法院就必须将每一个申请执行的的案件依法及时执行到位,更有当事人以此为由到法院缠访、闹访,要求法院对长期客观无法执行的案件执行兑现。

  在全国掀起“解决执行难”热潮的社会大环境下,有当事人产生这样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部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受其职业、文化、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仅从字面意思错误的理解了执行难,忽略了司法的客观规律,混淆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概念。

  (一)什么是“执行难”

  “执行难”其实就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明确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就是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不良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人民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的现象基本消除,通过严格的认定标准和令人信服的甄别手段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剔除出执行难的范畴,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及时依法执行,全社会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的广泛共识基本形成”。

  通过对《纲要》中“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解读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执行难”概念的定义,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是指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判决生效后,不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采取软拖、硬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等手段规避执行,抗拒执行、阻扰执行,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另一方面,指由于受执法环境、执行立法不到位因素等影响,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使执行案件该走的程序未走,该调查的线索未调查,该处置的财产未处置,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未采取等,最终导致案件难以执行。

  以上两种执行难情形,无论哪一种,归咎到一点,其实都是人为主观因素造成。因此,简单定义执行难,其实就是因为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使得原本可以执行的案件而难以执行兑现。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案件则不能纳入“执行难”的范畴,应当属于“执行不能”案件。

  (二)什么是“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现有的各种执行措施和手段,对被执行人身份及相关财产进行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处分后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而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形。“执行不能”是当事人自身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或法律风险。

  (三)如何正确理解“执行不能”

  如何正确理解“执行不能”的定义,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探讨问题的前提是针对金钱给付的执行以及可转换为金钱给付执行的行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可执行的内容不同,将执行案件分为两大类,即金钱给付执行以及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关于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有第五十七条、六十条两条规定。据此,交付特定标的物以及履行特定行为的行为执行案件“执行不能”时,司法解释层面已经设计了替代性履行方案,即转化为金钱给付执行。因此,该类案件如“执行不能”,必然以金钱给付的“执行不能”为最终落脚点。

  第二,探讨一个执行案件是否属于“执行不能”必须放在特定的时间背景下。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只要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前,债权人有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随时向债务人追偿。即便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只要债务人经济情况发生转变,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均可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因此,准确地讲,除债务人死亡(自然人)或退出市场主体(法人)等情况外,均不能够作出案件不能执行的定论。然而,司法程序性规定通常对案件的办理期限作出了明确限制,如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审限般为六个月,二审一般为三个月,执行案件参照一审民事案件规定,一般为六个月。案件不能久拖不决,没有财产的案件更应该给申请执行人一个清晰、明确的处理意见。因此,我们所说的“执行不能”,必然是在一定的时间背景下的“执行不能”,一般是在法定审限内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出现债务人经济状况好转等情况时,案件具备向可执行转化的可能。

  第三,探讨一个执行案件是否属于“执行不能”必须放在现有司法能力背景下。法学理论中,关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两个概念。客观事实是指不依赖人们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法律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有时法律真实几乎等同于客观真实,但有时候又与客观真实完全相悖。有证据支撑的事实才叫法律事实,法院采信的必须是法律事实。“执行不能”的概念与此类似,应区分法律意义上的“执行不能”与客观“执行不能”。客观“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法律意义上的“执行不能”则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可供执行财产处分完毕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举例而言,除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外,法律意义上的“执行不能”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包括以下几种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无有效登记或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2)被执行人名下未能实物扣押的车辆;(3)产权不完整的房产、土地;(4)停牌或处于限售状态的上市公司股票;(5)目标公司下落不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查不到、控不了或不能处分财产的案件,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不能”。

  (四)“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区别

  “执行不能”案件与“执行难”案件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老百姓最通俗的话说,“执行不能”就是根本没钱,没钱就不能执行,而“执行难”是有钱没有执行到。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不可混为一体,具体而言:“执行难”主要还是因为人为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执行不能”则是由于客观因素造成:“执行难”是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由于受主观原因的影响,如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者法院的懈怠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兑现,而“执行不能”是本身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无法找到,或者有部分可供执行财产,处置后仍不够清偿债务,或者有部分可供执行财产但由于受到法律规定限制、政策影响等无法处置,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兑现:“执行难”是可以通过法院的努力可以避免或解决的,而“执行不能”是法院无法控制的的事项,也是不能解决或者暂时无法解决的。

  (五)如何理性对待“执行不能”

  《纲要》在对“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定义中也明确了,要通过严格的认定标准和令人信服的甄别手段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剔除出执行难的范畴。其意就在于,要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分离开,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执行的案件,不属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待解决的问题,要解决的是真正能执行而未执行的案件。

  法院执行相对于审判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审判要求的是理顺法律关系,查清案件事实,再利用法律规定及法学原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审判的程序相较复杂,但总能寻找到一个切入点作出调解或者判决。然而,执行工作则不一样,虽然程序相对简单,也没有那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想要执行兑现,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保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能够处置的财产,否则也是无可奈何的事实。无论是执行法官还是执行申请人其实目标都是一致的,那就是要执行兑现,即便如此,也不能回避客观无法执行的司法规律。

  作为一名社会理性人,应当理性的去对待一切事物,理性的去对待执行,不可回避的必须正确认去识执行难,理性去对待执行不能。作为执行申请人,应当改变一种错误的观念,法院并非是万能的,也并非银行,法院应当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做出判决,也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全力去执行每一个案件,但并非绝对都能保证将每一个案件都能执行到位,虽然这是每一个法院人追求的目标,但也不得不承认,某些案件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无法执行兑现,因为这是物质发展的本质规律,任何事情都存在风险,商业活动、诉讼、执行都不例外。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任何民事行为时,都应当心存这种风险意识,需要考虑的只是如何将风险降到最低,而不应当在风险发生后,由法院来买单。

  当然,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目的,并非是将“执行不能”案件剔除从而不执行,这样区分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希望以此寻求一种社会帮助和理解,让全社会所有人都能共同参与到解决“执行难”中来,形成尊重执行、理解执行、协助执行的社会共识。对于“执行不能”案件会将其单列出来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退出和恢复管理机制,定期对所有案件查询,最终的目的还是要将每一个案件都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