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被占用17年才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建设用地已被占用17年,此时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支付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排除妨害纠纷。
【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28日,乐天溪某村办集体企业与杨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村办集体企业将开办的定点屠宰厂承包给杨某经营管理。2001年7月5日,该村办集体企业与杨某续签承包合同,约定村办集体企业向杨某借款45万元对定点屠宰厂进行二期扩建。2003年11月11日,杨某出资成立了乐天溪屠宰厂,在杨某承包经营的定点屠宰厂厂址上经营。此后,杨某与某村办集体企业多次续签租赁合同,经营期限一直延续至2022年8月30日止。
因杨某经营的乐天溪屠宰厂内部分建筑占用了某科技开发公司于1997年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实际占用1353.64平方米),双方曾为土地占用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某科技开发公司遂将乐天溪屠宰场诉至夷陵法院,要求乐天溪屠宰场停止侵权,拆除建筑,排除妨碍并支付土地占用损失。
【审理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具有对世性,对妨碍物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的一切主体,物权权利人均有权依法主张相应权益。本案中被告乐天溪屠宰厂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实际占用、使用原告公司部分建设用地,导致原告公司不能正常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侵害了原告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乐天溪屠宰厂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约束,被告乐天溪屠宰厂未经过原告公司同意仍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公司建设用地,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乐天溪屠宰厂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被告乐天溪屠宰厂与某村办集体企业系租赁经营关系,占用原告公司建设用地的部分建筑系案外人某村办集体企业负责建设,故对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乐天溪屠宰厂对上述建筑予以拆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乐天溪屠宰厂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占用原告公司部分建设用地经营,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公司有权请求被告乐天溪屠宰厂予以赔偿。但根据调查,无法确定原告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定点屠宰厂一期建造期间还是二期扩建受到侵害,原告公司主张自被告乐天溪屠宰厂成立时的起算期间并无事实依据。而原告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之约束,从原告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乐天溪屠宰厂占用原告公司建设用地进行生产经营长达17年之久”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被告乐天溪屠宰厂占用其土地经营的事实早已知晓,原告公司应依法在其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乐天溪屠宰厂主张相应权益,但直到2021年3月4日原告公司才提起诉讼,对原告公司起诉的2003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损失,因原告公司未证实其具有向被告主张权益、提起诉讼或仲裁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部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前三年之内(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损失,原告公司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基于原告公司受损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参照《夷陵区城区及乡镇集镇土地租金标准》坝区三镇商服用地(Ⅱ)土地租金4.6元/平方米·年的收取标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占用面积1353.64平方米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前三年之内的损失数额为18680.23元。
【判决结果】
最终,夷陵法院判决被告乐天溪屠宰场停止对原告某科技开发公司的1353.64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向原告公司返还上述占用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损失18680.23元。
【法官提醒】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使利益受到损失。
1、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