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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6-12-30 09:48:43

冯代平强制医疗决定案

——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

    

 

 

    内容摘要:本文从强制医疗的概念入手,介绍了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强制医疗的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刑事司法程序及其区别。同时,结合案例着重分析了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四个条件的具体认定,即: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关键词

    强制医疗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经刑事特别程序决定给予刑事强制医疗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案件索引

    刑事特别程序:(2016)鄂0506刑医1号

    基本案情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8月10日9时,被申请人冯代平因嫉恨养女易娇艳对自己不好,将易娇艳的女儿易曼婷(殁年2岁)带至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磨坪村三组19号住宅附近小路上,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其杀害,并将其内脏掏出来丢在路边。经鉴定,被害人易曼婷系被他人致伤腹部,损伤致双侧胸腔膈肌大部分缺失、心包裂伤、肝脏缺失、肠胃及右肾大部分断缺失,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昌市优抚医院精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代平患有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对该案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冯代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易仁能称,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有意见。

诉讼代理人陈蓉称,检察机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冯代平于2005年出现精神异常,2015年5月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病情没有好转,出院自行停药。2015年8月10日9时,冯代平因嫉恨养女易娇艳对自己不好,将易娇艳的女儿易曼婷(殁年2岁)带至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磨坪村三组19号住宅附近小路上,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其杀害,并将其内脏掏出来丢在路边。经鉴定,被害人易曼婷系被他人致伤腹部,损伤致双侧胸腔膈肌大部分缺失、心包裂伤、肝脏缺失、肠胃及右肾大部分断缺失,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昌市优抚医院精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代平患有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对涉嫌故意杀人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冯代平现在宜昌市优抚医院接受治疗。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福昌、易仁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身份材料、住院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鄂0506刑医1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代平强制医疗。决定书已送达并生效,被申请人等亦未提出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申请人冯代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案例注解

强制医疗,是指非自愿性强制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强制对患者疾病的治疗,达到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和安全利益的目的,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较为常见的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对吸毒人员采取的强制戒毒措施等。精神障碍属疾病的一种,是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一般情况下,精神障碍属于个人事项范围依个人意愿进行治疗。但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则不同,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无论是对自身还是对他人都构成一定的威胁,出于保护精神病人和他人人身安全考虑,许多国家都规定严重精神障碍病人需强制住院治疗。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同时,该法规定对第一种情形,经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其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而对第二种情形,则规定经再次诊断医学鉴定确认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按照决定程序来划分,一般可以分为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特别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民事程序系经一定程序由监护人将具有人身危害性的精神病人送住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监护人首先应经民事特别程序取得监护资格)。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则表现为救助机关等经一定程序将身份不明的具有人身危害性的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治疗或者符合接受强制医疗情形时,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1987年公安部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确定由公安机关下属安康医院承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由于医疗机构不具强制手段,因而往往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具有半行政化色彩。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刑事特别程序则指针对已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但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检察院提起并经法院审理决定实施强制医疗。本案例所属就是这类情形。

    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给予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个条件:

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此要件是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要求。首先,必须要有暴力行为的实施,暴力行为意味明显有别于一般的损害行为,其具有高烈度、损害大的特征,如伤害他人致伤残、毁容、死亡,或采取纵火、投毒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等。其次,暴力行为必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针对自身而实施的暴力行为、针对物体实施但不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的暴力行为均不符合此构成要件。再次,从犯罪类别来看,只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犯罪才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从行为程度来看,只有行为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才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从行为影响来看,必须构成现实的危害才符合条件,现实的危害并不意味着损害结果全部发生,而是意味着已经遭受危害不及时制止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本案中被申请人冯代平用刀将年仅2岁的孙女杀害并将内脏掏出并丢弃路边,其行为不只暴力而且残忍,已构成犯罪并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显然符合第一项条件要求。

    2.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首先,被申请人需为精神病人,也即患有精神障碍,不同于一般的正常人。精神病人按照责任能力划分有三种: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无刑事责任能力。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来看,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常期间实施犯罪需负刑事责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期间实施犯罪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其次,需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来看,法院对强制医疗申请需审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认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仅需要做法医学鉴定,还需要结合相应的诊断病历、证明等材料,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冯代平有发病史记录,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强制医疗的第二项条件。

    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对严重精神障碍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并不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而是出于自主治疗自身疾病和保护他人和社会安全的需要,并在二者之间进行合理平衡,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就是这一平衡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则侧重保护他人和社会安全,适当牺牲自主治疗进行强制医疗;相反,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已发生的事故仅为偶发性刺激因素介入导致的,则没必要强制医疗,只需由家属院外积极治疗即可。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第一段规定:“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性感障碍等。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如果说光患有重性精神疾病不足以说明有危害社会可能的话,那么已经发生危害社会行为了,继续危害的可能性则大大提高,这也是强制医疗的必要性所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冯代平患精神分裂症,而且现实发生杀害孙女的行为,完全能够说明其行为控制力的丧失和社会功能的损害,很有可能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的第三项条件。

    二、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与行政强制医疗的区别

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与行政强制医疗虽然都是强制医疗,但是二者之间具有重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1.决定机关与决定程序不同。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系由人民法院经过刑事特别程序严格审查后决定,公安机关在此过程中起到侦查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或送往治疗作用。而精神病人行政强制医疗系由公安机关(或下属具有双重职能的安康医院)、民政部门以及当地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等通过行政化程序决定,其充当的是社会管理机构的角色。

2.强制医疗适用的法律和条件不同。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行政强制医疗则适用的是《精神卫生法》和有关行政规章,其适用仅需满足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以及监护人阻碍住院治疗二个条件,并且适用条件要宽泛得多。

3.权利救济途径和异议人不同。被申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被申请人或监护人对行政强制医疗不服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医学鉴定。

4.是否具有专门的监督机关不同。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同时,检察机关对法院、公安、医疗机构的后续收治、医疗、监管、解除等活动实行监督,其解除条件也更为严格。而行政强制医疗则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解除程序也相对简单。

另外,在强制医疗机构以及费用承担上,从目前规定看尚看不出存在差别,但从《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国务院2016年立法计划第一项来看,刑事强制医疗交由强制医疗所执行是大势所趋。



编写人:刘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