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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肖像照片,小心赔钱!

作者: 张青   发布时间: 2026-01-05 09:47:07

你是否曾有过这样的经历:偶然间发现,自己社交平台上分享的照片、视频,赫然出现在某个陌生网店的商品详情页上,为不知名的商品“代言”?近日,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类似案件。

案情简介

“网红”林某在网络上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并经常试穿店内服饰后拍摄图片、视频发送至某音、某书等社交平台。2025年初,林某在某手平台发现一网店擅自使用其2张照片用于该店内服饰商品的介绍和宣传,原告林某遂聘请律师于2025年5月进行维权经调查,该网店在某手平台自行申报的营业执照信息名称为某某百货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案涉商品链接曝光次数10次、商品点击次数1次,销量为0。其后,林某起诉某某百货店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法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称其对使用林某肖像一事主观上无恶意,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已及时下架并删除了案涉商品链接及所有相关图片,积极防止了影响的扩大,体现了改正错误的诚意;林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林某对其肖像权的商业价值举证不足,法院应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百货店未经林某同意,在其网络店铺内商品链接中使用林某拍摄的肖像图片作为商品介绍图片,该行为构成对林某肖像权的侵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已删除侵权照片,综合考虑林某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结果的严重程度、维权费用数额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林某部分经济损失

法官提醒

《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过去法律规定中是否侵权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条件,但在《民法典》颁布后,为保护普通自然人的肖像权益,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本案中,某某百货店未经林某许可,将其清晰可辨的面部形象(肖像)用于网店宣传等商业活动,动的不仅仅是“图”,更是这张脸背后的人格尊严,构成了对林某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屏幕上每一张脸,背后都站着《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赋予的尊严与权利。法官提醒,偷图盗脸,盗走的是图片,迎来的可能是账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