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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作业空中坠落,与用工单位却无劳动关系,赔偿何去何从?

作者: 李文哲   发布时间: 2022-05-18 15:57:18

工人应聘到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不料因跳板突然塌陷,坠落地面受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工程层层转包,经认定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赔偿始终无法到位,近日,夷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待遇认定纠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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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2020年7月,重庆某公司将其承揽的某项目施工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蒋某,蒋某找到黄某某作为其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2021年3月,郑某某黄某某招聘,到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其日常管理由黄某某等人负责,并由黄某某结算工资。同年4月16日,郑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因跳板突然塌陷,坠落地面受伤。8月,郑某某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重庆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郑某某与重庆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庆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2022年1月14日,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某为工伤。重庆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庆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郑某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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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蒋少锋认为,郑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至于重庆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当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某,郑某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重庆某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某属于工伤正确,故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实践中,承包人将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在建设工程领域大量存在,这些组织或者自然人雇请的农民工在作业时受伤引发的诉讼十分常见因此,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有利于保障农民工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在规范承包人依法分包,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有效措施,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